按照的新规定,除了产假有了适当的调整之外,产假的工资也有了明确的规定。各用人单位也应当遵照当地的规定去执行。孕妇在怀孕7个月以上则可向单位申请休假,产前的假期工资按以往每月的实发工资的80%发放,产期的职工享受同等的基本工资待遇。而产假工资则需要看以往实发工资以及生育津贴的比例,若实发工资低于生育津贴,则生育津贴发放下来后将与实发工资的差额补给员工,剩下的归企业;本文小编将为你介绍关于巢湖产假工资发放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相关知识,可供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组织实施,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
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生育保险业务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地税、计生、卫生、市场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 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当期合并症的医疗费用;
(六)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以及护理假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费用;
(七)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而实施剖宫产手术,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0.8%。其它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 其参保职工自履行足额缴费义务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办法的生育保险待遇;
(三)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解决。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 需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 其参保职工自恢复缴费之月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期间参保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以下简称“三个目录” )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保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药费和住院费(包括基本医疗所必须的床位费、护理费、麻醉费、治疗费和材料费) 。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并发症、合并症的费用是指生育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生育当期合并症、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费用。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由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标准应当与本地医疗服务价格水平相适应,并根据医疗服务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生育或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满24周岁)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按0.8%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除下列情况外, 女职工流产、引产享受生育津贴只限于一次:
(一)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因习惯性流产、孕妇或胎儿体质等原因不适宜生产、意外事故等导致流产、引产的;
(二) 已经采取长效永久避孕节育措施而发生意外怀孕进行流产、引产的。
第十七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十八条 按0.4%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 产假期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为农业家庭户, 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男职工生育护理假补贴500元。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本市人社部门审核确定,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人社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因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 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自确认怀孕后5个月内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到经办机构备案。
因夫妻分居两地、到其夫工作地点生育或回一方父母居住地生育等原因,参保职工确需异地生育的,应当在备案时一并
提供单位或街道、社区出具的证明。参保职工异地急诊流产、急诊生育及同时发生生育和流产并发症、合并症的,应当在1周内电话报经办机构备案。生育职工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应当在产假期间到经办机构备案。
未按规定办理生育备案手续的,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生育备案的参保职工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委托人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 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育备案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
(三)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四)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五)统筹地区人社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或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 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生育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及时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 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参加生育保险,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 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人社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服务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 将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社部门负责追回损失的生育保险基金,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社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对定点服务机构监督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