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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并轨问题分析

更新:2023-09-21 22:22:40 高考升学网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颁布,标志着养老保险制度从顶层设计阶段正式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原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保险“双轨制”已告终,机关事业保险开启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新模式。这次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社会反响较大,作为具体经办机构在业务经办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诸多问题,现将湖北省保康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并轨衔接后可能产生的问题浅析如下。

基本现状

保康县从1997年11月实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统筹的范围为机关合同制工人、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行的是“双基数”征收,缴费比例由起步时的在职17%,退休23%(全部由单位负担),递增到目前的在职人员缴费比例为26%(其中单位负担18%,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缴费比例为23%,待遇实行先缴后拨。整体人员和工资待遇情况:截至12月保康县机关事业单位合计有299个,统筹地区人数10431人,其中在职7511人,离休23人,退休2881人,退职16人;在职月应发工资3579万元,离退休(职)月应发待遇996.2万元。在299个机关事业单位中除由县财政直接兑现的单位外,有115个单位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参保人数共有2471人,其中:在职人员1641人,退休人员830人。

存在的问题

部分人员担心待遇降低。部分公务员认为实行养老保险后担心自己收入减少了,特别是新招录的公务员,也就是改革后参加工作的“新人”,认为自己非常辛苦考入公务员队伍,为的就是有个稳定的收入,自己不交养老保险,实行养老保险后自己每月负担12%,工资收入减少了,同企业职工没有区别。

原已参保缴费的难以处理平衡。在计法办法中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的“老人”,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老人们”认为这个办法可行,解决了多年不调整一次退休费的困境;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中人”,通过将改革前的工作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和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决定中规定养老保险执行时间节点为10月1日,对原已参加过养老保险的没有规定,该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从1997年11月开始,对84年1月以后机关事业单位招收的合同制工人约400多人,当时招收时都相继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走上领导岗位或者调入公务员队伍后都停止了缴费,但是都产生乐缴费记录。这些参保人员认为应该对过去已参保缴费的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个人账户积累还是缴费指数都应高于没参保缴费的,10月1日前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交与不交没有任何区别,单位和个人都白白交了这么多年不划算,也没有体现出长缴长得,多缴多得的原则。

职业年金制度未强制执行,将会造成同类参保人员待遇差别。《决定》第八条指出“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此款只是明确了可以建立职业年金,而没有要求强制执行,单位经费有保障的会积极缴费,而部分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就会以没有足够的经费为理由认为可交可不交,将会引起一些社会不稳定因素。

原机关事业单位被判刑期满后人员养老保险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原在事业单位已参保的在职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的,刑满释放后被事业、企业单位重新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工龄计算问题;二是在职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的刑满释放人员,其判刑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刑满后实际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意见和建议

由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关系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针对如上情况建议如下:

待遇执行上要合理合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工资制度改革同步进行,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保后,现有待遇不降低;对“中人”待遇实行5年过渡,按养老保险待遇先计算与原机关事业工作人员退休费计发办法计算后相比较,就高不就到,低于机关事业工作人员退休费计发办法的按90%、70%、50%、30%、10%实行待遇差,保政“中人”的“逐步过渡”。

公平处理原已缴费问题。在推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原来已缴费人员的遗留问题;对原已缴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划入个人账户,以增加个人账户积累额,彰显公平体现缴费与没缴费的差别。

将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捆绑征缴。大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害怕并轨后养老待遇会大幅减少,建议将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捆绑征缴,避免单位逃避缴费,侵害干部职工切身利益。

合理处理“职级、职称”待遇调整问题。目前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的退休费还是按照机关津补贴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发的退休生活补贴。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职级、职称”应不参予调待,以减少与企业保险待遇之间的差距。

对被判刑期满后人员养老保险的问题应由明确规定。对原在事业单位已参保的在职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的,刑满释放后被事业、企业单位重新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工龄计算问题,应将其判刑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刑满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计算为工龄;判刑前的(1996年1月后)个人实际缴费可按规定计入刑满后参保的个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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