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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区别 关于股东董事会的决议效力

更新:2023-08-11 22:17:55 高考升学网

 不管大家有没有开过公司,但是至少我们也是都看过电视剧的,看电视剧的时候我们也看过很多的大型公司.常常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于他们的区别可能大家不是很了解吧?他们都有自己的决议效力,我们对于这些总是模棱两可的看剧情,没有真正的了解过,今天就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来了解一下

  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区别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如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及时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1.股东会

  《公司法》第37-44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规定;第99-108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62条)


  国有独资公司也不设董事会。

  2.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公司法》第45-49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董事设立及职权的规定;109-117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51条)

  关于股东董事会的决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作了细化规定,本文将对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现有《公司法》框架下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规定

  (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首次规定了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内容,并一直沿用至今,现规定于《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1、决议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决议撤销:(1)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发生前述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有关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

  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曾发布一些指导意见,对相关问题作出过一定指引。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6月12日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明确规定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分别于2004年2月24日、2008年4月21日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针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如下规定: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股东会会议,股东以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等等。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点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争议点表现在案件受理和保护范围两方面。

  (一)案件受理

  总体来讲,由于《公司法》相关规定比较简单,各地法院在案件受理方面标准不一、处理各异,典型问题包括提起诉讼的主体及对象,如债权人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否受理、前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否受理、请求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以及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可否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等等。

  (二)保护范围

  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针对原告的诉请,法院应在多大范围予以审查并保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该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司法权力超越上位法或者干预公司自治。由于《公司法》仅明文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且规定相对简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同一类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裁判的情况,例如:

  1.针对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该如何处理

  针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有的法院予以支持,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在[2015]房民(商)字第05293号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又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等与李红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中认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庆君与曾少均、吴文德、刘伟强、张伯丹、杜志权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定:公司的股东会议属公司内部事务,除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可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外,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2.针对公司决议实际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法院该如何裁判

  针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实际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各地实践中同样存在差异。有的法院直接判决决议不成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中收录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控制人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故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又如,在毛成荣与杭州中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号)中,法院认定:伪造签名致股东会决议虚假,故决议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实则要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作出司法判断,故依法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但同时也有法院把此类纠纷归入决议无效案件,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海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平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809号)中认定:伪造签名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认为决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比如在公司决议撤销事由的问题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通知未列明具体事项的瑕疵,有的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未强调要列明具体事项,故此类通知瑕疵不属于决议撤销情形;但有的法院认为未明确具体事项的会议通知,由于不能使股东充分了解股东会相关信息,故属于决议撤销情形。

  三、《征求意见稿》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细化规定及解读

  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针对公司决议效力,在具体法律适用层面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笔者对相关内容分析如下:

  (一)明确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

  1.规定内容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2.规定解读

  《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本条规定对原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除了股东、董事及监事外,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及债权人也可以提起诉讼。此外,原告不仅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而且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有效。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时,亦曾发布征求意见稿[尾注],尝试明确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在该意见稿中,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被界定为“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然而因为种种原因,该意见稿中的相关条文最终并未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

  本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将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问题提上议案,并对原告主体资格作了更为宽泛的规定。但针对本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诉原告主体范围与可否规定确认决议有效这两个问题值得商榷,提出如下两条参考修改建议:一是删除“债权人”的内容;二是删除“确认决议有效”的相关表述,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笔者倾向于认为,不应规定债权人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权利,主要理由包括:

  (1)公司意思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文件,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债权人作为公司治理体系之外的第三方,不应介入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对此,司法权力也应注意介入界限,不应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干预公司意思自治;

  (2)债权人与决议内容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很难把握,法院受理案件时很难判断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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