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并对《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所属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机构负责。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档案材料,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向市或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同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和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保障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五)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等进行摸底,并根据摸底结果测算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得少于拟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届时类似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并在公布前征求市房屋征收部门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估,折抵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决定连同征收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自该方案公布征求意见之日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违反规定迁入户口和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其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应当为其提供不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安置;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产权调换房源在满足产权清晰、居住安全、保证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征收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征收决定作出时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房屋未经依法登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通风采光、层高、朝向等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和附属物、装饰装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座落和价值的主要评估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将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区监察机关参与监督;采取随机方式选定的,还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除被征收人同意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或者提供与改建地段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相接近的就近地段房屋。
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应当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具体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搬迁补偿费和回迁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施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施设备等货物的运输费和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
搬迁补偿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征收住宅房屋,每月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3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为10个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或者11层以下(含11层)的小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12层以上(含12层)的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具体过渡期限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约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对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
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被征收人仍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周转用房。
第三十八条利用非住宅房屋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平均使用效益,结合纳税、停产停业期限等情况,合理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10个月计算。
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一次性确定。
第三十九条对经依法登记为住宅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住宅,且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房屋,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依法取得相关营业证照、履行纳税义务;
(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在经营,且连续经营满1年以上。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差价、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奖励和补助;
(七)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八)其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征收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补偿。
第四十六条整幢房屋因征收被部分拆除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剩余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剩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修缮治理。鉴定、修缮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担。
第四十七条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移交负责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房屋被部分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颍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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