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每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内容要详细(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人数及姓名、家庭年人均收入、拟定保障类别、补差金额等相关内容)。村(居)委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季度核查、年度复核。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第四季度对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进行年审,对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应停发该家庭的保障金,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
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农村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
制。公示中应当保护农村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农村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农村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档;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五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
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五)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村(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省、市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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