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3〕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持有我市户籍地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我局对《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联合财政、公安、人社、统计、物价等12个部门下发,制。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
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
第六条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十二五”期间农村低保标准年递增10%以上。
第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实际补差水平、保障标准和一次性补助发放计划等因素,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预算资金总额扣除上级财政上年实际补助的差额部分(不含一次性补助和预拨下年补助),由县(区)财政承担。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测因素导致农村低保资金出现缺口时,县(区)财政应及时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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