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政府救济补助款、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修复住房、就学后的结余部分,从购买奖券、彩票和有奖销售中获得的奖金,从事第二职业的所有收入,承包转包收入、承包或承租的风险收入,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等也列入家庭收入总和。
第十一条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计算核定: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的家庭月平均收入计算。
(二)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障金或养老保障金的人员,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等收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其家庭收入。
(三)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应根据其家中的非农业户口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其他收入的总和按照家庭成员的户口类型和人数,参照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困难户定期补助标准,按以下方法确定:
1、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计算公式如下: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家庭月总收入÷(非农业人口×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业人口×农村困难户定补标准60元/月)×100%(家庭人均收入比例小于1的家庭中,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员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确定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根据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当年低保标准。
(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
1、有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或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当付给赡养、扶养、抚养费,按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者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扶养、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根据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家庭人口,以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如下:
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3、凡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超过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其家庭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国企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从本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中,扣除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当月起按3年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安置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3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个月
(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所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的方法: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的月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入月应得收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障金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依据月数。
其他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或者根据数额的多少,由民政部门确定。
(七)对无专业技术、打零工、小商小贩、从事摩托出租、在私企做临时工的申请人,按实际收入核定,核定困难又未能出示有关证明或证明有问题的,根据其身体状况及年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1.5倍计算月收入。
(八)外出打工人员的收入核定,用信函方式要求用工单位通过邮寄办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证明;没有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或证明有问题的,按其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2倍计算其月收入。
(九)有专业技术、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收入,按其实际收入核定,核定有困难的,按其从事行业的中等水平计算,或按其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倍计算其收入。
(十)农村种、养业收入如不能正确核实时,按以下公式计算:
家庭种、养业纯收入=(当地村、组相同行业的单位平均产量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单位平均费用开支)×数量。
(十一)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户口迁出的大中专在校学生(须提供有关证明)仍将其作为与父母共同生活对待。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是离、退休人员的,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由有关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五)是残疾人的,提供残疾人证;
(六)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有关农业收入证明;
(七)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户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乡镇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收到申请的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助标准,批准结果在张榜公布后5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下列标准确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公示栏,对民主评议结果、初审结果、审批结果分别进行公布。对张榜公布的结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负责作出结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最长为1年,自批准之日的当月起计算;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至其丧失享受条件之日终止。
保障对象享受待遇期限届满,仍需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申请获得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对象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公章,连续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未获得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已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加盖“作废”字样的印章,取消其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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