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府〔2014〕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基本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基本救助、基本福利、抚恤优待等基本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区、县级市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省人民政府调整缴费标准时,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相应调整。
第七条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我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政府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低档次标准(每年120元-36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每年480元及以上),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上述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负担27.5元,省财政补助负担26.25元,市和区、县级市财政各负担13.125元。国家、省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时,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和区、县级市各负担一半。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超过15年部分缴费每满1年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担。
(四)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委托的代理银行负责代收。各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会。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省规定计息,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今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参保人死亡的,发放丧葬补助金。对参保人死亡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1200元。各区、县级市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当调整丧葬补助金;但是,丧葬补助费金额不得低于前述丧葬补助金标准。
第十八条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3月和9月间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养老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年度生存认证时间,各区、县级市社保经办机构应组织镇(街道)、村(居)委会经办人员,对辖区内领取待遇人员进行生存认证工作。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前来办理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省社保局业务系统自动从7月份起停止发放该员待遇,待其补办有关认证手续后,予以发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区、县级市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基本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基本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二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章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基本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地应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经费、工作设施和场地,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本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