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收容、交易、服务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城市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按照“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部门为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牵头单位,负责城市养犬的登记管理,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工作。
(一)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城市养犬的审批;
2.捕捉流浪犬、无证犬,捕杀狂犬;
3.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4.查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5.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责:
1.查处无证城市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2.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城市养犬、无照售犬行为;
3.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1.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出具免疫证明;
2.对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等经营活动的犬只进行检疫;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指导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6.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职责:
1.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
2.犬伤处置。
3.狂犬病人抢救治疗。
4.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健康宣传教育工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1.负责对犬只经营流通单位依法监督管理;
2.加强对动物用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六)行政审批部门职责:
1.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
2.负责犬只诊疗所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3.负责对涉犬单位依法进行登记。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职责:
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城市养犬宣传和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八)宣传部门职责:
广播、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城市养犬管理活动,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市养犬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城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市场监管等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移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条 城市养犬应当依法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饲养犬只。
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审批。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办理城市养犬审批事项。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发放养犬证、犬牌。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
(二)医院、学校。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第十四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经常居住且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护卫工作需要、有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养犬审批: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资格审查。
(二)向公安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本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到本辖区公安部门进行养犬审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养犬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和原养犬证,重新办理城市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养犬证后犬只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妥善处置或送农业农村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原犬只的养犬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取得养犬证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养犬证后养犬人变更住所、护卫场所、联系方式的,养犬人应当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二十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携带养犬证或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对犬只束犬链,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四)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饲养的烈性护卫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养犬人应当予以制止、改正。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以及其它不宜进入的区域。
(三)携犬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六)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疫病报告后,应立即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城市规划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公安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等犬只。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审批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先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对农业农村部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发生一犬伤多人事件(24小时内一犬伤人数≥2人)后,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相互通报疫情并派出专业人员前往现场处置,公安部门捕杀伤人犬只,卫生健康和农业农村部门采集犬脑进行检测,农业农村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无害化处理犬只,卫生健康部门对伤者进行规范处置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一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乱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移交纪委监委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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