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辅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各城区是指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以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域。
第三条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信息登记;收容、移送流浪犬、野犬等无主犬;扑杀狂犬;查处犬吠扰民、纵犬伤人等违法行为;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指导犬只预防接种免疫点对犬只的预防接种,动物免疫证明的发放;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犬只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事项制定公约。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城区为限养区,实行养犬登记。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养区,禁止养犬。
各城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件。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第八条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单位和个人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携犬到农业畜牧部门批准的犬只预防接种免疫点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凭《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和动物免疫证明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为单位的,还应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一并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九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免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畜牧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部门补办。
第十二条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车站;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六)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犬只预防接种免疫点
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卫生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严密监控。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农业畜牧、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发现的狂犬病疫情,各城区人民政府要划定疫区,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农业畜牧、公安、城管、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二)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从境外
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农业畜牧部门建设、管理犬类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条对病死犬、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的犬,农业畜牧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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