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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养狗新规,绍兴养犬管理条例禁养犬

更新:2023-09-13 07:05:03 高考升学网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绍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简称“限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市限养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养犬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管控、禁限结合的原则。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严格限制犬只养殖场设置。

第四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建立由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任务分工。

(一)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办牌,犬只留检、周转(收容)场所的设置,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及违规养犬行为的查处;牵头修订和完善养犬管理相关制度,受理养犬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宣传活动,统一制作犬只标牌资料;定期组织召开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确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体型标准和种类;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负责发放犬类免疫证,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包括犬只周转、收容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负责对犬只无害化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六)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中涉及全市范围的宣传、公益广告制作及各类标牌资料等费用的统筹保障。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犬只周转(收容)场所设置用地的协调保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滨海新城管委会负责落实养犬管理属地责任,做好本区域内养犬管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养犬登记挂牌制度,按下列规定进行申请登记:

需要养犬的单位或个人,须携带犬主身份证件和犬只,到设有“免疫、登记、办牌”一站式服务点的宠物医院、兽医诊疗机构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电子芯片植入,缴纳费用后领取犬只登记牌,做到“一犬一牌一号”。犬只需要再次接种疫苗的,犬主凭犬只登记牌即可实施接种。对不符合条件的犬只,由犬主自行处置,不得饲养。

犬只登记牌信息包括:犬主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犬只类型及编号。电子芯片信息除上述登记信息外,还应记录犬只接种免疫的相关信息。

综合执法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对全市范围内的宠物医院、兽医诊疗机构开展调查登记。经审核可以从事“免疫、登记、办牌”一站式服务的单位,应设立明显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当地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实行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主应当将犬只登记牌系挂在犬只颈部,不得随意摘下、涂改。

(二)犬只出户时,犬主应当对其采取戴嘴套、束犬链(绳)等措施,由成年人牵领并注意避让他人,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立即清除。

(三)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以下区域:风景名胜区、名人故居等保护区域;历史文化街区的公共区域;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商场、餐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不得携带除导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养犬行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犬只死亡、遗失或宰杀的,应在30日内到一站式服务点注销登记。犬只异常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属地农业农村部门。

(六)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区、县(市)和滨海新城应当设立犬只周转(收容)场所。经同意设立的周转(收容)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犬只收容量不少于100只;

(四)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五)根据条件配备必要的通风、清洗、消毒、排污等设施。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会同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加大对违规养犬、养犬行为不规范、非法犬只养殖和诊疗、非法销售犬只及犬只用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依法查处非法犬只交易场所和非法犬只诊疗机构。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狂犬、流浪犬、无主犬、无证犬的处置,防止发生犬只伤人事件,可探索开展抓捕外包和犬只爱心领养的社会化运作模式,并负责社会化运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对限养区内被遗弃、走失或未及时办理免疫注射等手续的犬只,综合执法部门将统一按无证犬进行捕捉、收容并做好饲养、消毒等管理工作。

犬只收容的期限为1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未认领的犬只,综合执法部门在农业农村部门的专业技术指导下,定期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文明养犬的宣传,高度重视涉及犬类的社会舆情动向,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定期曝光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拘留、罚款。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十三条 养犬管理过程中,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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