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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养犬管理条例及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更新:2023-09-13 13:14:41 高考升学网

规范养犬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健康和财产安全,动物类是不易受人控制的,谁都无法预测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城市规范的基本规定就是要求养犬的公民,遛狗时需要拴绳,以免给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吓到儿童,那么榆林养犬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榆林养犬管理条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榆林养犬管理条例及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一、榆林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限制养犬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财政、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参加的限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公安局、分局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管理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限制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和监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做好病死犬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

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组织参与限制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限制和登记管理

第七条对养犬实行分区限制。

市区为重点限制区域;其他区域一般都是禁区。重点限制区和一般限制区的划分,由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禁止个人在重点限制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一般限制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名单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重点限制区域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九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狗。《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机关监制;狂犬病免疫证(卡)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狂犬病免疫期证明。

第十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合法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办理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栏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养犬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养犬登记申请: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3)犬只彩色照片两张;

(四)畜牧行政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资质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4)犬只彩色照片两张;

(五)畜牧行政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因迁址、出售、赠与等原因变更登记的犬只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捐赠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认定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流浪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章犬类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犬只狂犬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所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犬只登记。养犬人或者养犬单位应当在狂犬病免疫期满前,对犬只再次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

第十七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同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并为犬只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定点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发现其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报告当地社区、街道或者村委会,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撒犬只尸体。

第二十一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防治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公安、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配合。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依法进行犬只登记;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悬挂犬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会使用牵绳;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行人拥挤时应自觉拉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4)当犬只攻击人时,立即制止,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5)保持犬只清洁,停止吠叫,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得污染市容和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三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a)办公区、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四)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禁止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疾人携带助残犬。

第二十四条犬只、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口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乱跑,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养犬的自我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的犬类自治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和监管;

(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类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受理居民、村民对非法养犬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公安、畜牧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联系,指导居民区限制养犬的自我管理。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主权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小区内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并协助社区居委会做好小区内养犬的自我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住宅区。

第六章犬只住宿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公安机关应当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看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养犬场所,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企业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看护。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三条依法登记并持有养犬许可证的走失犬被扣留在养犬场所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养犬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疫资格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家畜损害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携带、遛犬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养犬人发现犬只死亡未及时向社区、街道或者村委会报告,且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遗弃犬只尸体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清理或者清除,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未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并通报卫生部门。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印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犬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军犬、警犬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榆林养犬证办理流程和材料

1、本人提出申请(单位饲养由单位出具介绍信),到所在区(县)犬类管理办公室进行登记。

2、到指定的动物医院进行体检并注射狂犬疫苗,注射后领取《狗类免疫证》;

3、到办理地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4、相关部门审核材料;

5、颁发证件。

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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