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养犬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健康和财产安全,动物类是不易受人控制的,谁都无法预测发生什么样的情况,城市规范的基本规定就是要求养犬的公民,遛狗时需要拴绳,以免给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吓到儿童,那么丹东养犬管理条例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丹东养犬管理条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各地区应当加强养犬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
兽医、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养犬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劝阻违法遛狗行为。可以订立养犬公约,对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行走的时间段、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进行设定和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公益宣传和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和一般养犬管理区。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大孤山经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城市边缘区和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县(市)重点养犬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由同级政府划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犬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居民饲养的小型宠物犬、大型犬和烈性犬。
城市管理重点区域犬只大小标准和禁养犬只目录的划定,由省有关部门确定,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八条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日遛狗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其他时间不得遛狗。
第九条重点养犬管理区24小时禁止携犬行走的区域:曙光路2号坝门至五道河大桥沿江景观路;公园、绿地、休闲广场、车站、商店等公共场所。
第十条重点养犬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一般养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有效免疫期届满前再次为犬只接种疫苗。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出具免疫证明,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第十一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养犬人应当缴纳年度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疫苗、接种费用和相关证明。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养犬人第一年缴纳500元养犬管理费,第二年起每年缴纳300元养犬管理费。经批准饲养一只以上犬的,从第二年起,每只犬缴纳管理费800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每年缴纳管理费500元。经批准饲养大型护卫犬的,每只犬每年缴纳养犬管理费1000元。
在一般养犬管理区,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疫苗和接种费用。
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所对其犬只实施绝育手术的,动物诊所应当出具犬只绝育证明。公安机关可以凭绝育证明收取一半的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收取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养犬的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3)两张狗的彩色照片(2寸红色背景,正面站立)。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在重点犬类管理区域内饲养科研犬、护卫犬、表演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养犬申请书;
(二)单位资质和业务性质;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本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量清单(包括犬种名称)。
第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登记,收取管理费,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每年缴纳管理费后,带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动物诊所为犬只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只免疫证。养犬人应当持狂犬病免疫注射文件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养犬许可证。
第十五条市、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所,下列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
(1)走失的狗;
(2)流浪狗;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交付的犬只;
(四)依法强制圈养的犬只。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都可以直接送到犬只收容所。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悬挂养犬许可证并拴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陪同;
(二)养犬应当避开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3)携犬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应避开高峰时间主动避让他人,并给犬戴上口套或放入犬笼;
(4)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五)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主动制止犬吠,减少扰民;
(八)不得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九)不得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倒卖《养犬登记证》,遗失应当申请补发;
(十)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犬类养殖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一)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犬只伤人时,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二)犬只死亡或者转让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在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和大型犬必须拴养和圈养。
(十四)履行养犬人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犬类收容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容犬只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公告犬只所有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十八条丢失的犬只、逾期无人认领的流浪犬、单位或者个人自愿交付的犬只、因伤人以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养。
犬只自被收留之日起30日内未被收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类收容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二十条销售犬只应到指定地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划定出售犬只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断、治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犬只死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疫确诊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照本条例从事养犬等行为,违反本条例的,依照《辽宁省养犬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盲人携带自用导盲犬遛犬,不受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免交犬只管理费。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收取管理费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每年交纳管理费后,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进行免费狂犬病免疫注射,同时领取犬免疫证。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犬免疫证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经批准饲养一只犬只的,养犬人第一年交纳管理费5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300元。经批准饲养多只犬只的,第二只起第一年每只犬交纳管理费800元,第二年起每只犬只每年交纳管理费500元。经批准饲养的大型护卫犬每只犬每年交纳管理费1000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 各地...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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