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一)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督促有关单位对学校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十二条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编制中小学危房改造经费预算并及时足额划拨到位,其主要责任是:
(一)安排和筹措中小学校舍安全维护及危房改造资金。
(二)确保预算安排的学校危房改造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三)督查危房改造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水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防止师生发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及时救治,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原因进行调查。
(三)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对学校发生的传染病疫情进行控制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师生安全的职责。
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部门职能中涉及本地区中小学校师生安全事项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十五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学校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的责任同九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郊)区和县(市、区)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条 学校直接负责本校师生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责任是:
(一)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检查学校安全情况,及时排除学校有能力排除的安全隐患;学校不能排除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
(四)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特别要加强集会、春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校舍、上下楼梯安全的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十七条 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类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学生参加人数超过人的,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主办单位对师生的安全负责。严禁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商业性庆祝活动。
十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机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处理。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处理;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主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予以处罚,或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接管。
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