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九条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平均每亩产值和果园前四平均每亩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核定一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三十二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可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就业。
四章 法律责任
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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