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为其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 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箅、阀门、管(渠)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元以上XX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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