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条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以被征地农民缴费标准总额(不含利息)乘以%确定,月标准按标准总额除以个月确定。
参保时未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龄的,距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龄每相差,其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前款规定的月标准为基数,增加%。
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并按规定足额缴纳个人账户资金的,从男满周岁、女满周岁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参保时已超过享受待遇龄的,从参保缴费后且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身故。
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前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后身故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发给身故时自治县上度最低工资标准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不再享受其它待遇。
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一般不作调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需调整提高待遇标准的,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建议,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章基金收缴、管理和发放
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征收,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和村(居)委会集体补助资金均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记入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按月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应继续支付的费用。
十九条被征地农民达到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条件后,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十条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身故的,其亲属应当在其身故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身故后隐瞒不报、冒领保障待遇的,由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缴。
二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自治县财政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利息补助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由自治县财政兜底解决。
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二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鼓励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在城镇自谋职业且愿意比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保费的人员,其投保关系应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缴的全部费用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总额按转移时上度aa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折算缴费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比例重新记账。待其达到法定退休龄,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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