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是最新滁州养犬管理条例,仅供参考。
2024年滁州养犬管理条例暂未公布,以下是最新滁州养犬管理条例,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区域范围为“世纪大道—上海路—会峰路—紫薇南路—龙蟠大道—金陵路—醉翁路—西涧路—凤凰洼水库—琅琊山北大门—丰乐亭—市一水厂—西涧路—永康路—世纪大道”所合围区域以及合围区域外、中心城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居住小区(详见滁州市城区限制养犬区域示意图)。根据养犬管理工作实际,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委适时对限制养犬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城限制养犬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管理等相关工作。军犬、警犬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负责滁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琅琊区人民政府、南谯区人民政府、滁州开发区管委会、苏滁产业园管委会、琅琊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限制养犬工作。
各有关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规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第六条 城管部门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登记管理、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等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犬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置狂犬,配合城管部门做好违规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依法监督犬只诊疗活动,并对收容救助犬只的饲养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工商、卫生、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域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规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每户居民可以申请饲养一只小型犬。
养犬人饲养小型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独立的固定住所;(三)有合法有效的狂犬免疫证明;(四)遵守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一般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场所为尚未规划建设的自然村庄村民自建房,且有单独院落;
(二)无饲养犬只扰民的不良记录;(三)圈养或者拴养;(四)签订文明养犬责任书。
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管理细则,由市城管执法局另行制定。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品种名录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市农委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品种名录,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进行狂犬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明。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名单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日内,持免疫证明到市城管执法局确定的地点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由市城管执法局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城管部门在发放犬只信息管理标识时,应当书面告知养犬人限制养犬规定和文明养犬要求。
第十三条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和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禁止在限制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开放时间、注意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合法有效的犬只信息管理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绳、犬链牵领;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约束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处置或者请求公安部门处置。无主狂犬由公安部门处置。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采取社会化手段,委托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的主体,负责收容救助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鼓励将犬只送至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收容救助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有关犬只饲养条件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狂犬免疫,领取免疫证明;不符合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1、被狗咬伤后,双方可协商处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通过派出所或当地村委、居委进行调解。
2、可获得的赔偿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费用、营养费,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
3、如果构成伤残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
如果饲养人驱使动物咬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相应治安处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规定处罚。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来说可以由双方自行协商如何处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来进行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如果双方产生了纠纷,对方报警的话,有可能会被治安管理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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