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设立服务网点。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前款所称包价旅游业务,是指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旅游者要求并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是合法营业并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二)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三)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给付旅行社佣金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入账。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旅行社应当将其列入负面名单管理,并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二)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三)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五)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收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旅游者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旅行社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消费纠纷。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要求,劝阻旅游者不文明旅游行为,并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严重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时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二十九条导游、领队应当依法参加资格考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后方可执业。导游证、领队证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买卖。景点景区导游应当经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在核定的区域内持证上岗。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聘用导游的,应当依法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采用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经营许可、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经营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一条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具备相应条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机构、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发放相关的经营许可。民宿的范围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民宿发展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景区开放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景区开放经营需要经过景区主管部门许可的,由景区主管部门在许可前听取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需要经过许可的,由景区经营者在景区开放经营前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毁损旅游设施或者危害景区环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摆摊、圈地、占点;
(四)纠缠、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付费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旅游安全管理编辑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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