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职业技能培训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引导和规范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等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是指按照一定的职业标准,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促进职业生涯发展的培训活动,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
第三条职业技能培训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就业导向、技能为本原则,实施对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不同层次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人才发展总体规划,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和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并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等部门制定中长期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管、民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第六条劳动者有依法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也有按照岗位需要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高校、职业院校等其他机构面向社会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八条对城乡各类有就业要求且有培训愿望的劳动者,实施就业前培训。
对企业职工,根据岗前、在岗或者转岗对职业技能的要求,实施在职培训。
对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培训。
对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实施创业培训。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条件,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人力社保部门收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回复。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其章程的规定,按照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进行登记。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登记。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未经审批和登记,不得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者引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并在师资培养、政府购买服务、技能鉴定、就业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其他培训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实行技能培训与考核评价、工资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并根据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的需要,组织职工开展多种方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自身资源建立培训中心、技师工作站、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评价。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应将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与使用情况列为厂务(企务)公开的内容,接受职工代表的质询和全体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企业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与员工签订培训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培训合同应当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职业院校应当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
第十七条政府举办的公共实训中心应当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耗材成本。
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个人建立实训中心。
第三章管理和鉴定
第十八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按照国家颁布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开展职业培训,保证学员接受相应的培训时间和质量。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加快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题库的开发与更新,为职业培训和鉴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职业资格目录清单制度,由人力社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资格目录。
禁止任何单位在职业资格目录之外开展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由法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行业特有工种在本市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鉴定项目报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对涉及国家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鉴定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组织与鉴定内容相关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档案和培训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对其办学水平、培训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抄送人力社保部门。
第二十六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竞赛优胜者可按规定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企业、职业院校、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积极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七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四章扶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投入,整合各类政府补助资金,对职业培训教材开发、技能标准题库开发、师资培训、公共实训设施设备、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部门制定职业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向社会公布,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经政府认定承担财政补贴任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应条件、程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自觉接受人社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力社保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培训和鉴定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对于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劳动者,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就业情况,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费补贴。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培训的补贴条件和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或者未按照年度培训计划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法本条例规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
(三)在培训或者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鉴定的,由人力社保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培训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社保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技能培训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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