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水路旅客生命安全,维护旅客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内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路旅客船票(以下简称船票)实名售票、查验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名售票,是指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凭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船票,并在票面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实名查验,是指港口经营人、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售票的船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乘客舱位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行为。
船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统称为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以下简称“实名制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含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船舶和相关客运码头实行实名制管理,水上运输距离30公里以下的除外。
省内水路旅客运输和港口码头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监管权限】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分别负责指导和督促长江干线、琼州海峡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承担本规定明确的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名售票】实行实名销售船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取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免费为其补签船票。乘船人要求退票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免费实名制船票由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开具,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实名查验】在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配合查验,按要求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船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从事长江干线旅游客运的船舶及码头,由港口经营人在乘船人登船前,或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在船舶开航前,对船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核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或为其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和免费乘船人员的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确保查验信息的一致性。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可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第七条【信息保密义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实施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人员培训及能力建设】依据《反恐怖主义法》相关规定,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配备开展实名制工作必要的设施设备;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船票、身份证扫描设备和信息存储设备等必要设施。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的管理,确保人员培训到位,系统安全运行,设备正常使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开展实名售票工作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信息化】经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天,并具备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对接的条件。
第十条【应急预案】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系统、网络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船票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置】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在实行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现扰乱水路旅客运输治安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要求采取配合措施。
第十二条【信息泄露责任】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严格实名售票或实名查验,致使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身份不明或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开展实名售票、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售票、实名查验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开展实名售票、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售票、实名查验,致使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身份不明或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港口经营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以下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严格实施实名查验,致使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登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开展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查验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开展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查验,允许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登船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水路旅客运输、港口经营或船票销售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前款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涉及其他行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通知其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船票】本规定所称“船票”,包括纸质船票、水路电子船票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乘船凭证。
第十八条【有效身份证件】本规定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旅客购票和乘船时必须出示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件: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居住证、军官证、士兵证、武警警官证、公安警官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护照,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户口簿,不满2周岁婴儿的出生证,外国人居留证、外交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海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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