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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更新:2023-09-19 07:28:43 高考升学网

南昌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经济社会向低碳发展模式转变,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低碳发展促进和低碳城市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市低碳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减缓温室气体排放与适应气候变化相统筹、企业实施与公众参与相促进、自愿减排与强制减排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重点促进以下低碳发展工作:

  (一)推动提高产业活动中的能效;

  (二)推动低碳生态农业发展;

  (三)构建可持续和安全的城市交通;

  (四)推广绿色建筑;

  (五)建设绿色市政基础设施;

  (六)加强水资源和固体废物管理;

  (七)提升生态保护中的碳汇能力;

  (八)引导居民低碳生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碳发展组织领导机制,决策低碳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制定低碳发展的主要措施,部署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低碳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规划、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科技、林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城市管理、商务、气象、农业、水务、房管、公安、旅游、教育、卫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碳发展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低碳发展的宣传、推广、实施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制定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低碳发展规划和低碳发展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低碳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温室气体排放峰值年限、排放强度降幅要求、管控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手段等内容,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功能区采取不同的低碳策略。低碳发展年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低碳发展年度减排目标、任务、项目、措施以及责任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九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突出低碳发展的总体方向,将低碳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重要任务纳入其规划内容。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低碳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低碳发展行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拟定以下重大公共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一)车辆限购政策;

  (二)区域人口限入政策;

  (三)区域人口迁出政策;

  (四)建筑节能改造政策;

  (五)生活垃圾分类政策;

  (六)高耗能产品淘汰政策;

  (七)分散性燃煤禁用政策;

  (八)鼓励营运车辆拼车政策;

  (九)其他重大公共政策。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低碳绿色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低碳绿色标准包括低碳产业园区标准、工业企业标准、服务业企业标准、农业企业标准、公共机构标准、社区标准、家庭标准以及设备、交通工具、建筑物的能效与温室气体排放标准等内容。

  低碳绿色标准是低碳发展管理和控制、监督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制定低碳发展规划和低碳绿色标准,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章促进低碳经济

  第十四条本市以实现低碳产业支柱化和传统产业低碳化为目标,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推动实现服务业为主导的产业结构,促进制造业自主创新、集聚发展、转型升级。

  本市引导发展温室气体低排放的大装备、大数据、大流通、大文化、大环保和大农业六大产业。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依据清洁生产要求、循环经济理念和低碳生态学原理创建低碳生态工业园区,工业园区应当科学布局、错位联动、产城融合,形成资源共享、产品链延伸和副产品互换的产业共生网络,实现物质循环、能量多级利用和废物产生最小化。

  本市有计划地将市区内老工业基地进行升级改造或者进行转移搬迁。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建设区域性的交通、物流、金融、消费、创意、营运等为中心的各类服务业集聚区。

  本市创建现代服务业综合示范区。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建立以前端承诺执行占地、耗能、耗水、资源回收率、资源中和利用率、工艺装备、“三废”排放和生态保护等强制性标准,后端严格管控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为主要内容的产业投资项目资源环境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投资促进、水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在招商阶段实行以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评估的产业损害和环境成本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是否引进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重要参考。

  本市不得引进温室气体排放高、环境污染重、资源消耗大的项目。

  第十九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制定温室气体减排计划,采取改进设计、采用先进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应用减碳或者无碳技术等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和排放强度。

  企业应当定期公布温室气体排放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在低碳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建立相关档案。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和质量监督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重点行业中典型产品的低碳认证;其他需要进行低碳认证的产品和项目也可以申请认证。取得低碳认证的企业可以实行碳排放产品生产和消费说明书制度。

  第二十一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对严重污染环境、温室气体高排放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限期淘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发展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为主的低碳生态农业,推行科学的、有益于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食品消费模式,实行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全过程的安全检测和监督管理制度。

  本市禁止种养转基因农产品。

  第四章构建低碳社会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施公交优先战略,发展轨道交通和大运量的快速公交系统,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每年有所提高。普及新能源公交车和出租车,推广应用智能交通管理技术。限期淘汰高污染、高排放的公共交通工具。

  在机场、火车站、客运枢纽站、地铁站等交通集散地逐步形成多种交通方式无缝对接。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施清洁能源计划,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提高天然气等传统低碳能源的使用比例,改善能源利用结构。

  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在2020年前普遍使用混合动力能源。公务用车应当逐步更换为电动汽车。

  本市逐步实行可再生能源配额制,供电单位所供电的一定比例为可再生能源发电。

  本市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照明的使用,优先开发垃圾发电、厨余转化能源。

  第二十五条本市新建建筑必须达到绿色建筑标准,严格控制高耗能玻璃幕墙应用和过大的共享空间设计。

  有集中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使用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实现供热系统与建筑一体化。

  有集中供冷热需求、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的新建公共建筑,具备相应地下条件的,应当使用地源热泵系统。

  本市有计划地对能耗不达标的公共建筑和居民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推广成熟、高效节能的围护结构体系。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房屋内外温差标准,公共建筑使用空调应当严格执行本市温差标准,倡导其他房屋建筑使用空调执行本市温差标准。

  第二十七条市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耗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推动节能改造与运行管理。

  市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建筑节能测试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市集中建设区应当规划形成合理的紧凑城市形态,每平方公里人口不得低于两万人,实行混合土地利用和密集开发策略,满足居民十分钟步行能解决日常生活所需,二十分钟步行能到达区域性教育、医疗、工作、商贸中心要求。

  城市规划应当赋予步行、非机动车出行和公共交通出行最大便利,建设完整、便利的城市步行系统和绿道系统。建筑设计应当利用日照和通风,体现本市气候特征下的节能要求。

  各层次的城市规划应当贯彻低碳理念并阐释其构想。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运用海绵城市和低影响开发规划理念,结合地形地貌进行设计与建筑布局,合理利用原有的湿地、坑塘、沟渠等。建筑、广场、道路周边有条件应当布置可消纳径流雨水的绿地,竖向设计应当有利于径流汇入低影响开发设施。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改造不透水硬化城市道路、广场地面,铺装透水透气型地面。

  第三十一条本市充分利用生态、土地资源和水的特质,并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利用湿地资源,提升碳汇能力。

  园林绿化工程应当采用先进的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在建筑屋顶、阳台、墙面和立交桥、河湖岸等进行垂直绿化。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基本农田保护,确保足够规模的土壤碳汇和农作物碳汇,提升土地综合利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智慧城市进行顶层设计,全面推动信息化在城市生态环境、交通出行、能源供给、综合管理、智能建筑、医疗教育等领域的作用,对城市各种需求做出智能的响应,减少资源消耗,降低环境污染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十四条本市倡导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节电、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加快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行为。

  本市宾馆不提供一次性洗漱用品和一次性拖鞋。

  第三十五条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节约使用办公用品,节约用水、用电。

  第三十六条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将低碳文化融入到相关课程中,培育和提高儿童及青少年的低碳生态理念和环境保护观念。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碳发展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课程。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低碳知识培训。

  第三十七条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设置低碳发展专题或者专栏,广泛宣传低碳经济、绿色消费、生态人居等低碳知识,营造低碳城市氛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看得见的低碳城市”系列示范项目,在全市入城通道和人流量大的区域常年树立醒目的低碳发展公益广告牌。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有条件的社会组织、研究机构开展促进低碳发展的公共服务和专项研究。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开展低碳宣传、低碳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第五章政策促进

  第三十九条本市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扩大取得低碳认证的产品和项目的采购比例,优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及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直接融资服务。鼓励金融、保险、社会审计机构推行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审计。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主体功能区中的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修复和区内居民享有全市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市人民政府对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已有不符合区域定位的产业限期退出。

  第四十二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可以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自主参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低碳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低碳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工作:

  (一)低碳能力体系建设;

  (二)低碳示范项目建设;

  (三)低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其他支持低碳城市发展相关基础性和示范性工作。

  低碳发展专项资金随本市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十四条本市加强低碳高端人才引进工作,为人才入户、医疗、保险、出入境、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提供便利,对开展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技能培训等进行资助,对关键紧缺人才给予特殊政策优惠。

  第四十五条本市完善社会投资引导政策,拓宽民间投资领域,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低碳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

  第四十六条以温室气体排放主要行业领域煤炭、天然气、石油和电能的使用量为基础,本市征收设立碳基金。

  碳基金采取补助、奖励、贴息等方式,支持全市节能、清洁生产、循环经济、新能源、碳汇重点工程和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高效节能产品和节能新机制推广等,用于对限制开发区和禁止开发区的生态补偿。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低碳发展促进鼓励政策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低碳发展促进工作的有关内容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低碳发展的专项工作汇报,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建设低碳发展重大项目库、综合性公共服务平台和温室气体排放监测预警系统。

  第五十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低碳发展目标责任制度,明确县(区)政府、相关部门的任务和责任,拟定低碳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应当包含低碳发展的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部门实施低碳发展促进的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本市实行低碳发展和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行政首长责任制。

  第五十一条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逐年编制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定期对本市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排放额度,并可以采取以下手段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

  (一)明确温室气体排放限额;

  (二)制定用能标准或者温室气体排放标准;

  (三)温室气体排放在线监测;

  (四)实行供电配额;

  (五)责令限期整改;

  (六)进行公开曝光;

  (七)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责任,并在其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排放。

  鼓励其他单位加入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范围,自觉开展温室气体减排行动,其他单位加入温室气体排放管控的范围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三条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开展碳排放统计、监测工作。

  本市逐步建立以绿色国内生产总值为主要内容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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