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志愿服务条例
(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经登记或者注册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引导并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开展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记录规范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市、县(市、区)志愿者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组成的志愿者联合组织,应当对会员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阻碍和干扰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宣传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提高公民志愿服务意识,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依法办理社团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各项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考核、奖励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如实记录志愿者服务时间、内容及质量;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交流活动;
(七)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依法协助向第三人索赔;
(九)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示其服务范围、具体职责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注册志愿者发放志愿者证。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对筹集的资金、物资应当建立接收、登记、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对捐赠资金、物资的支配和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七条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六)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建议,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征得志愿服务对象的同意;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信息;
(四)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社区服务、公共文明引导、大型社会活动、科教服务、环境保护、文化传播传承、抢险救灾、人道服务等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说明潜在的风险,并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答复,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者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组织抢险、救灾等可能存在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应急援助活动外,志愿服务组织举行重大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提前将志愿服务计划报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备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志愿服务活动情况报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志愿服务内容、要求以及三方权利义务:
(一)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志愿服务;
(二)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的志愿服务;
(三)服务时间长达三个月以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对志愿服务活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设立志愿服务站,并为志愿服务站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与场所支持。
志愿服务站负责收集志愿服务需求信息、实现志愿服务需求对接、记录志愿服务情况等工作。
第三十条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将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中,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志愿者服务星级评定和激励制度。星级评定和激励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村镇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成效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记录志愿服务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民政、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区域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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