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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

更新:2023-08-16 19:07:29 高考升学网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那么邢台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邢台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好属地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规划、公安、城管、价格、民政、工商、环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七)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八)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九)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业主共用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

(二)建筑规模;

(三)属于一个自然或封闭小区;

(四)与社区居委会设置大体相适应。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并将划分结果书面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要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材料;

(二)房屋以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物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材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材料;(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续筹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筹集、管理、使用方案;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召开;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和使用;

(六)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二)物业基本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议(附业主及投票权数清册);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资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刻制印章介绍信,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有下列行为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三个月以上的;

(四)违反规定破坏、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用场地的,以及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

(五)牟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连选连任,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或业主义务的;(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其他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及其委员的补选等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经费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七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和物业管理专家库,为建设单位、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和指导。

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以下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在现售前三十日内;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

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备案等程序,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程序及解决问题的办法、时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最低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超出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对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在一期建设项目中规划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当为相对集中,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齐全的房屋,不得配置地下室、车库、储藏间等不适合办公使用的房屋。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用途。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管理体系,完善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诚信档案体系应当建立奖罚机制,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纳入个人诚信体系,对于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不良记录,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中录入不良记录:

(一)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用房、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大会程序的;

(六)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对于信用优良的企业,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给予加分;对于信用不合格的企业限制其参与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个人诚信体系中录入不良记录: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三个月以上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一方不准备续签的,应当自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项目服务保证金、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市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监管账户交纳物业服务项目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项目保证金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原则上按照物业服务项目年度应收物业服务费用的10%交纳。

物业服务项目保证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监管。物业服务项目保证金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的,待按照法定程序交接撤离物业服务项目后,且无其他经济财产纠纷的,经物业所在地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将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业主的,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以上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或处理。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六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设备和管线的建设,应当接受相关运营单位的监管和验收。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运营单位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相关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相关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接管。

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运营单位应当出具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合格后,交付相关运营单位接管。有关共用设施设备和管线未经相关运营单位验收合格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验收、维修、养护和更新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七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六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当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五十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确定续筹方案并及时续交。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由属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会组织实施。当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时,只能用于紧急维修。

第七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及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八十一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小区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未按规定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要文件资料的,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泄露业主资料或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通过,擅自执行需要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的,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和管线未经相关运营单位验收合格的物业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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