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档案原则上不借出查阅。确需借出的,借用单位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借出理由和归还日期,经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办理借出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查阅档案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借出的档案应及时归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按规定移交失业人员档案而导致档案损坏或丢失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因失业人员擅自存放本人档案或在档案借出期间故意涂改、抽取、撤换、编造有关资料,造成档案资料不真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档案保管期间,因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失业人员档案或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按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鲁劳社[2001]57号文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免缴档案代存费。领取失业金期满后,按照淄博市物价局淄价字[1996]94号文件规定收取档案代存费。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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