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及享受待遇期限计算办法。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前次剩余缴费时间和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合并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1.参保并缴费时间不足1年。
2.自愿辞职或自动离职。
3.不进行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4.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
5.未按时到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所、站)进行申领登记。
6.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农民工)按照统一费率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2012年11月份以前按照原农民工规定参保缴费的年限,累计计算。2012年11月份以后仍按原农民工规定参保缴费的,在足额补缴其个人账户欠费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条款自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九条参保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等原因形成欠费的,按规定补缴全部欠费和滞纳金后,其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按规定补缴欠费,超过半年以上的,其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参照参保地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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