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3月31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超良
4月13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前,应当取得吉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收回和日常使用管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制证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考试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和专业素质;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
第八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编写综合法律知识考试试题,建立考试题库,并将题库试题在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上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综合法律知识考试。有条件的市(州)和县(市、区),应当采用计算机考试的方式,并使用省政府法制机构建立的考试题库。
专业法律知识考试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编制的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电子表,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报送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审核,禁止为合同工、临时工和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并套印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
(二)证件编号、印章;
(三)行政执法的类别、区域;
(四)证件有效期限、年检标识和使用须知;
(五)持证人基本信息二维码。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该系统或者通过手机扫描证件二维码,获取执法人员基本信息。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每3年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的加贴年检标识。有效期满未加贴年检标识贴的,证件无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岗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化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新证,收回旧证,并逐级报送至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公告作废后,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离、退休、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送至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持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6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收缴、销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或者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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