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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北京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更新:2023-09-20 06:41:39 高考升学网

第1章办理户口登记
  办理户口登记、迁移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户主办理。
  非本人或户主办理户口登记、迁移的,应出具户口登记、迁移人授权的委托证明。
  第一条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是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婴儿,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监护人到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的,婴儿须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常住户口。婴儿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市外户口的,户口可随母亲登记为集体户口。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母或随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办理出生登记,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3.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申报登记的,该证需到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迁移手续);
  4.婴儿母亲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须出具其母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5.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婴儿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须持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经派出所审批办理;
  6.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须持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护照》;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或区县计生部门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二)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要求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应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经婴儿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审批办理。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
  2.医疗机构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婴儿父亲的住房证明;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外省市生育服务证明需到入户地街、乡计划生育部门更换成《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第二条办理死亡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死亡后,由户主或亲属、监护人等在火化前持下列证件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在医院死亡的,须持医院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中死亡的,须持当地街道、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街道居(村)委会证明及亲属申请;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办理迁出登记
  办理户口迁往市外登记须出具下列证件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招生、毕业分配的须持招生、毕业分配证明。
  (二)参军的须持《入伍通知书》或军事院校录取通知书。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或家属书面注销户口申请;已在国(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国(境)外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申请。
  (四)失踪6个月以上注销户口须持法院(宣告失踪)裁定或派出所报走失登记及亲属书面申请。
  (五)其他原因迁往市外的须持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上述人员迁出或注销户口,还需提供迁出或注销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条办理市内迁入登记
  办理市内迁入,实行“一地办结”(取消市内户口迁移证),须出具下列证件证明到其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一)迁入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
  (三)迁入人与户内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出生证等)。
  (四)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须出具北京市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自管房须出具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无房产证明要求入户的,须出具购房发票或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及房管、物业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以上证明的复印件;农业人口须出具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五)农业人口迁入的,须出具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监外罪犯入户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及派出所长审批单。
  第五条办理市外迁入
  办理市外迁入户口登记,须出具以下证件证明到其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系从本市参军的须出具市或区、县复员转业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或市局《入户通知单》、《复员证》或《转业证》;非本市参军的须出具市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档案部门出具的户口项目证明及《复员证》或《转业证》;从本市参军注销户口后,被部队退回入户的,须出具所在部队师以上单位退兵证明;以上人员还须出具部队或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证明。
  (二)大中专院校录取或毕业分配的学生
  录取学生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及分县局《入户通知单》。
  毕业分配的学生须出具:
  1.本市院校毕业分配的外地生源须出具《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分县局或市局的《入户通知单》;
  2.外地院校毕业分配的(含本市生源)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分县局或市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本市生源未分配工作的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分县局或市局的《入户通知单》及学校证明;
  3.本市学生到外地院校上学后退学的须出具就读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三)本市出国(出境)未取得定居权的人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在国外遗失《护照》的,须出具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国内遗失《护照》的,须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原护照签发证明”。
  出国前户口在外地及非北京生源学生在京院校学习期间出国留学,归国后安置到本市的人员,须出具分县局或市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或《入户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照》。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到本市定居人员须持市局出具的《入户通知单》。
  (五)失踪注销户口又寻回的须持原注销户口登记证明、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经派出所长审批办理。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监外罪犯入户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及派出所长审批单。
  (七)外省市人员调动工作进京、投靠等入户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入户通知单》。
  (八)迁入人员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自管房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农业人口须持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上述人员户口迁入,还须持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回国、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退兵、退学(经市局审批入户的除外)不在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须持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第六条办理时限
  户籍接待室在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时,对理由正当、手续齐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即时办理(办理户口登记须经派出所审批办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2章办理申请在京入户
  第七条外省市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申请人年满45周岁,且结婚满10年;
  2.申请人年满46周岁,不满55周岁,结婚应满5年;申请人年满55周岁的,结婚应满2年;
  3.随迁子女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我市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系独生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25周岁,且未婚、未就业(独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4.被投靠人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5.申请人为外省市非农业户口的,其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须出具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6.再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系二胎子女的,当地计划生育部门须出具准生证,本市司法部门须出具亲子鉴定书;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原始罚款收据及被投靠人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
  8.随迁25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未婚证明及本人出具经公证的未婚、未生育子女声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9.被投靠人因工作调动、大学毕业分配等原因户口已进京,须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内的进京批件;如遇特殊情况,还需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上的进京批件。批件包括:各中央单位、市属单位批准的进京批件或报户口介绍信、准予迁入证明、入户通知单、大学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研究生就业通知书、就业报到证等;
  10.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八条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
  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
  2.特殊工种,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3.在外省市工作,且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
  4.随迁子女应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系独生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25周岁,且未婚、未就业(独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的《(离)退休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或单位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4.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6.随迁25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未婚证明及本人出具经公证的未婚、未生育子女进京声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7.再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8.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退休的,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须提供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
  9.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九条离休、退休人员投靠子女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夫妻均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同时提出申请(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
  2.申请人已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并办理离、退休手续;
  3.申请人外省、市、(县)无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的《(离)退休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单位人事部门查档证明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
  4.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6.子、女因大学毕业分配、招工、招干、投靠等户籍政策户口进京的,须提供审批单位批准的进京批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或劳资部门公章;
  7.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十条子女随父进京入户
  (一)受理条件:
  1.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不满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申请随父亲入户的,须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原则上只解决一名子女。
  2.子女已在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须持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其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父亲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父母共同签字);
  2.申请人及母亲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持外省市生育服务证明的,须到入户地街、乡计划生育部门更换成《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随父入户通知单;
  5.父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6.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7.父、母系再婚的,双方须提供单位人事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再婚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出具子女情况证明,父母的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8.父亲为本市集体户口(不包括在校生集体户口和驻京办事处、联络处集体户口),无需提供住房证明,但须提供父亲集体户口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保卫部门)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9.父亲户口落在本市非直系亲属家庭户口的,须提供非直系亲属的住房证明,经公证的父亲户口所在地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户主同意入户证明;
  10.父亲因工作调动、大学毕业分配等原因户口进京的,须提供进京批件;
  11.其他证件证明。
  第十一条外省市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申请入户人须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须是私营企业的负责人,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2)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3)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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